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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9-07-27 热度:

文章导读: 杭州公司注册...

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的是因某些原因不便显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相关问题虽有涉及,但很难涵盖现实中纷繁复杂的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本文就主要相关法律关系及部分裁判规则试做分析、汇总,谬误之处欢迎斧正。

一、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的内涵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的称呼,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是别人的姓名或名称。

【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股权(股份)的股东。干股股东分为不公开身份和公开身份两种。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为了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表述一致,以下"隐名股东"、"匿名股东"统一采用"实际出资人"的表述。

二、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

产生股权代持的现象一般涉及如下原因:

1、股东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分离。我们知道,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现实中满足实质要件的主体与满足形式要件的主体相分离,是产生股权代持的基础。

2、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限制了部分主体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如我国有关政策、法律禁止党政机关法人、公务员等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

3、部分主体因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的限制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4、公司章程约定某些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5、部分主体处于自己的时间精力或"不露富"等因素的考虑,而不愿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

三、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力

1、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存在三方法律关系:

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合同关系(但存在冒名股东的情况就是侵权关系)。

第二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2、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代持同时存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因此相关法律关系应当区别分析,分清内外关系,区别对待。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权代持未作规定,但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5]中就股权代持中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做出了规定。

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是典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而不是由公司法来调整。虽然以上规定只是针对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和合同无效认定规则问题,但是从法理上来理解,股份公司的相关问题及合同其他效力类型问题(比如可撤销)也可以适用此类规定或原则。

第二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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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股权代持中比较复杂的一种关系,也是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大的问题。虽然实际出资人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但由于形式要件的缺失,其与公司形式上没有任何关系,相互之间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名义股东由于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管理登记文件中,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但其由于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缺乏实质要件。这种形式与实质的悖离是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

(1)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实际出资人虽然符合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并不能当然获得法律认可的股东地位,即使实际出资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受到限制的主体。这是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份公司的公众性决定的,实际出资人要为自己的选择付出代价。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不能满足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地位,但可以根据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当然,这里的"同意"不宜做狭义理解,只要不影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形,一般应视为"同意",比如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此时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时可以理解为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同意"。

对于股份公司来说,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做出规定。有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股份公司具有开放性和公众性,公司信息披露要具有真实性,否则会影响外部第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股票交易的判断,可能扰乱公开市场的交易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尤其是对于对上市公司而言,法律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和更加严格的披露义务。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股市对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万股民的切身利益。

(2)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由于名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名义股东一般直接推定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身份地位,但上面提到的实际出资人因事实参与公司管理被视为股东的情况除外。名义股东从公司获得相关权益承担相关责任后再最终根据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实际出资人清理结算。 

第三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1)实际出资人不直接与公司外部第三人发生关系。

(2)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尊重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的安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股权代持问题的基本处理原则

处理股权代持问题应区分内外法律关系,分别对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是内部法律关系,可以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约束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股东的记载相互确定身份、主张权力义务。在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权益。在此说明以下几点:

1)当纠纷涉及内部关系时,股权代持问题首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尽可能尊重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隐名出资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一般为股权确认纠纷,此类纠纷可根据构成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等综合判断。

(3)涉及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权益。

(4)特别强调一点,股权代持不能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

四、股权代持相关问题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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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以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有关规定。

【相关案例】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2、双方当事人就公司法人股转让签订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

【相关案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相关案例】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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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虽然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6、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杭州公司注册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规则6,也有不同的认识,认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应当根据商事外观原则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第6个规则中的案例执行异议应当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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